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市政规〔2020〕3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发布部门】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市政规〔2020〕3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14 【实施日期】 2020-12-14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漓江风景名胜区,市直各相关部门:


  现将《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桂林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规范渡运行为,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和《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桂林市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渡工(船员)、其他单位和人员的相关活动及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渡口运营人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


  交通运输部门作为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下级管理部门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将渡口渡船的管理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范畴;负责推进渡口渡船标准化建设,提升新建、改建渡船标准化水平,结合农村公路网建设推进撤渡建桥,积极推广具有桂林特色的渡口渡船。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及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渡口安全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证书颁发工作,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运输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水利部门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渔船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业生产的船舶、排筏、网箱等的管理,防止妨碍渡船正常渡运。


  应急部门负责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发现渡运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挂牌督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受市交通运输部门委托,负责漓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和发证,负责渡船的登记、发证工作;对在渡运安全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未能在期限内整改的,应当通报当地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渡工、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检验工作,对检验不合格的渡船,应当通报当地乡镇、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设置、迁移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机制和渡工考核评价体系及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船舶所有人安全责任制,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开展渡运安全知识宣传。


  (二)明确乡镇、村两级负责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渡口安全管理的人员。


  (三)督促指导渡口渡船所在行政村完善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督促渡口运营人、船舶所有人、渡工(船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学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


  (五)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渡口建立和落实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加强对农(自)用船舶、排筏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舶、排筏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


  (七)负责义渡或者半义渡渡口设施建设。


  行政村负责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日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措施;对渡船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人定期对渡船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渡船保持良好技术状况,设备完好,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


  第五条  渡口运营人全面负责渡口渡船日常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渡口运营人需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清理疏浚,负责渡口渡船的防汛抗洪工作;定期参加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实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渡口运营人和船舶所有人应当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季度牵头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至少1次联合检查,每半年组织召开至少1次联席会议,针对各部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协助;自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除依法不公开的事项以外,做到执法过程全公开、全透明。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渡工(船员)管理


  第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申请或者提供渡运实际情况说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涉及堤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县级水利部门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非法渡口、非法渡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缔、拆解。


  第九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渡口。


  (二)具备货物装卸、乘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公示”“渡口守则”和“乘客须知”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封航水位线标识、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渡船、渡工(船员)。


  (六)码头和候船设施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七)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第十条  渡口应当指定至少1名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造的渡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及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船型要求建造,并按照相关规定取得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渡工(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经营性渡船还应当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等设备并放置在易取处,保持随时可用。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统一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所有人、运营人、驾驶员、载客(车)定额、渡运航线、有效期、抗风等级、渡运须知、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他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


  第十四条 渡工(船员)应当取得渡工(船员)证书,且每年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个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航线渡运。当航线涉及两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渡船渡运时值班渡工(船员)应当做好航行值班和客流量等记录。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规定,不得超载,不得超高运输,不得运输危险货物,非客船不得载客。有专人维持乘客、车辆上下秩序。渡船上下乘客、车辆时,应当确保船岸连接牢固,上船时,应当确保车先上船、人后上船,下船时,应当确保人先下船、车后下船。禁止车辆载客过渡,禁止乘客与大型牲畜混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遇雷雨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水、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二)水位达到封航水位线的。


  (三)渡船超载,人与大型牲畜混载,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五)船舶、渡工(船员)证照不全的。


  (六)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七)渡工(船员)酒后、过度疲劳、情绪不稳等影响驾驶安全的。


  (八)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九)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养殖和设置固定设施(如渔网、渔具)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动。禁止非渡船、农(自)用船舶、排筏等停靠、占用渡口码头。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使用说明。渡工(船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能熟练操作和使用消防器材。


  第五章 渡运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社会公共交通体系,保障渡运安全投入。


  第二十一条  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划拨,渡口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渡和半义渡渡工工资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支付,义渡渡工工资补贴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属于半义渡性质的,渡工工资补贴额应当确保其总收入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渡的乡镇渡口渡船标准化(特色化)建设费用、撤渡改桥工程费用、渡口渡船的维护保养费用、渡口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与维护费用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对半义渡的渡口进行适当的财政补贴。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置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义渡是指不收取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其渡运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渡口。


  (三)半义渡是指收取部分费用,且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的渡口。


  (四)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五)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水域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六)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排筏,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


  (七)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