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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

【发布部门】无锡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无锡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09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


(2013年10月3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

  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

  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中小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绩效评估,完善公共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定期研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教育、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在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


  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类型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物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商务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评价和奖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


  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服务等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引导扶持资金,扶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条 创办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社保补贴等,以及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在本市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中小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和股票增发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单位采取定向培训、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和改造升级。


  第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创新创业大赛。


  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物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创新规定的,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产品质量。


  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和维持的中小企业,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奖励。


  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中小企业作为上述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标准研制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整合要素资源、拓展产业链条、跨界融合发展。


  对国家、省、市认定的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中小企业或者列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中小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业务结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开发适应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金融产品,运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优化金融业务管理模式,改善融资环境。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物的担保融资。


  鼓励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等方式实现营销模式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营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推动绿色发展,对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项目,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用地。


  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组织的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规定预留中小企业采购份额,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在企业联合体中协议合同金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和完善各类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供统一高效的公共服务:


  (一)完善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


  (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投融资、产权交易、交流合作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三)完善交流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提供公共技术服务;


  (四)完善创新推荐平台,定期向市场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五)完善法律咨询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代理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服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建立税收风险提醒制度,减少中小企业涉税风险;实行多种办税方式,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为中小企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及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等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助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的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将发展环境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转贷应急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和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和转办、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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