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宜春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08 | 【实施日期】 2021-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4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8日
宜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24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宜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相统一,坚持依法治市和以德治市相结合,注重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体布局。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序良俗,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礼貌,不在公共场所喧哗;
(二)厉行节约,按需消费,反对餐饮浪费;
(三)推行分餐制,多人同桌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四)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携婴幼儿的乘客让座,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戴安全头盔;
(六)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不逾越等候线,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主动采取佩戴口罩、保持合理社交距离等预防性措施;
(八)患有传染性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检测、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
(十)尊重教育工作者和医务人员,遵守教育、医疗机构管理规范,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
(十一)维护网络文明,拒绝网络暴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二)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三)孝老爱亲,平等相待,相互扶持,邻里和睦,培育良好家风;
(十四)维护社区秩序,爱惜社区设施,爱护社区环境,规范停放车辆;
(十五)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不攀比,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
(十六)不游丧,不在城区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十七)诚信经营、诚信服务,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
(十八)其他有利于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电影,参加游园、集会、节庆等公共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二)在医疗和教育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四)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遗弃宠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脏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公益广告牌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广告和宣传品等;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五)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时,占用人行通道或者产生的噪音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交通出行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车辆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浏览电子设备,不按照规定载人载物;
(三)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系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
(四)驾驶机动车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随意变道、抢道、追逐、飙车,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五)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乱穿马路、穿插等候车辆;
(六)车辆不按照规定停放以及压占两个以上停车泊位;
(七)利用车辆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八)乘车人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正常驾驶;
(九)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翻越交通护栏;
(十)在车行道内嘻闹、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交通出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社区生活的不文明行为:
(一)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围合庭院、乱堆乱放和悬挂物品;
(三)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四)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违规装修装饰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六)违规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社区生活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湿地、地热水等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燃用煤炭、木柴等加工食品;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杂草、塑料以及其他产生大气污染的物质;
(四)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非法采挖、交易、运输、食用野生植物;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旅游行为:
(一)采挖景区植物,攀折花木,违规投喂动物;
(二)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古迹、景观景物和旅游设施;
(三)擅自到未开放的区域或者危险区域游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旅游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的经营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
(二)出售过期、变质、伪劣食品、药品;
(三)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进行商业广告巡游宣传;
(五)营运车辆在公共场所高声揽客或者强行载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文明行为模范人物予以激励和帮扶。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窗口、文明商户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老、济困、助残、助学、优抚、救孤、赈灾和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的志愿服务行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以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工作室)、爱心服务点等方式,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水、遮挡风雨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本人及其亲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待或者礼遇。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成年人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对其予以确认和表彰、奖励,其本人及其亲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保障待遇。
鼓励具备相应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相关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置急救设施。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定期召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管网、公交站台(牌)、停车泊位等市政、交通设施;
(二)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公园、广场、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
(三)盲道、坡道、电梯、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分类处置设施、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五)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宫、图书馆、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家长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前款规定设施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评奖励体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公民文明素养的提升。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的指导,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礼仪、文明行为、公共卫生安全教育。
市、县(市、区)普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履职过程中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建设相结合,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指导所属村、社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推进基层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口头、信函、电子邮件、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到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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