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07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文体教育 ;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法规热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7号)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已于2020年8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2月3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7日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2020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调查、认定、建档、传承、传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寿山石雕、软木画、茶亭十番音乐、闽剧、福州伬艺、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聚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林氏骨伤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


  (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马尾—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民族与宗教、卫生健康、体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认定的代表性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代表性项目名录信息共享平台,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相关档案以及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实施一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并依法征集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确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条 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保护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监测预警机制,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传承义务等情况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资助、补助、奖励的主要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经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应当编制专项保护规划,设立展示场所、传承基地,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保护、研究、传承和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二)对市、县(市、区)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本级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以及技艺展示场所,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及时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培育或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等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或者科研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艺素养、技能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中小学教育的内容;


  (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通过开发代表性项目校本教材、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示范学校、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建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产业政策,促进行业转型升级、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布局,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工艺美术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以及相关资源数据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实施数字化保护。


  第十八条 对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彰显闽都文化的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一)设立研究机构和传习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活动,或者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志愿服务;


  (三)收藏、展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


  保护工作机构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料和实物,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遗进古厝”活态传承,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表演、作品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挖掘和弘扬古厝文化内涵,植入文化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交流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根据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开展传承活动的实际情况,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昙石山文化、三坊七巷文化、船政文化、寿山石文化、福州古厝等闽都地域特色文化为重点内容,结合陈靖姑信俗、拗九节等民俗、节庆,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冒用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改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的,由文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