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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旅游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26 【实施日期】 2020-11-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2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陕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产业促进、经营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历史文化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国际化,建设国际旅游名城。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旅游业投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市场开拓,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对两个以上区县、开发区的旅游资源进行整体利用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区县人民政府编制乡村旅游、特色街区、重大旅游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重大基础设施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对旅游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协调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利用土地、森林、山地、水域、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  利用文物古迹、历史名胜、历史文化街区、工业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特色旅游村镇、重点文化旅游名镇的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突出地域文化特色并对旅游功能统筹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低水平人造景观。


  禁止在景区内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建坟、伐木、烧荒、捕猎、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搭建棚房以及建设损害生态环境、破坏旅游资源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新业态培育、重大旅游项目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区域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其他有关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将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开发旅游保险产品。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重大、重点旅游项目用地。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荒山、垃圾场、废弃厂矿、废弃学校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与文化、农业、金融、科技、体育、工业、商业、会展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培育新型旅游业态。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挥自然资源优势,推动生态旅游区、地质公园、植物园建设,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挥历史文化资源优势,丰富旅游载体,发展历史文化旅游。


  科学利用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博物馆等旅游资源,开展文化、文物旅游,创新旅游线路和产品。


  提升历史文化街区休闲功能,鼓励发展特色街区、特色餐饮、文化主题酒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和文化会展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夜间旅游项目,满足不同旅游者消费需求。


  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的开发和推介力度,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提升旅游商品品牌效应。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关中平原城市群旅游资源优势,建立健全与其他城市间的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引导旅游客运经营者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设外汇兑换点,完善外币兑换和国际化信用服务,推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推进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西安区域、中心城区、车站、主要景区等设立离境退税商店,促进境外旅游者购物消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区域旅游形象推广,规范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旅游宣传工作。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市旅游整体形象,制定推广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创新旅游宣传方式,促进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各类媒体推广宣传本市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推动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食宿、购物、安全、气象、客流量预警、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气象、通信等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行数据共享。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时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设置不同功能的游客服务中心和旅游集散中心,为旅游者提供咨询、集散、换乘、预订、救助、宣传展示等旅游公共服务,满足个性化旅游需求。


  鼓励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景区、自驾车营地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移动支付、电子门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线路,科学设置站点,开通旅游客运专线、旅游观光公交线路,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周边,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乘客上下点。


  第二十九条  推进自驾车营地建设,为旅游者提供停车、加油、加水、取电、露营、餐饮、紧急救援、车辆维修、废弃物收纳处理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主要景区指引标识,引导旅游者出行。


  车站、主要景区的旅游设施,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多种语言的标识标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旅游观光的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设置统一的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供电、应急救援、安全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干净卫生、设施完善、管理规范。鼓励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车站、景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编制旅游人才中长期发展规划,优化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者管理激励制度和志愿服务规范,为旅游志愿活动提供指导。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俱乐部、车友会、教育机构、培训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标明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业务经营范围和地址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旅行社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信息,保证旅游产品和服务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需要对接待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签订委托合同,并将接受委托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本市对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实行电子行程单管理。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


  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欺诈和强迫旅游者消费。


  鼓励旅游者抵制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无资质经营旅行社业务,欺诈和强迫旅游者消费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本市从业的导游应当接受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应当与导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向导游全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服务,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团队旅游提供旅游运输服务。旅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服务质量标准。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客运经营者提供乘客实名信息,不提供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旅游运输服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旅游客运车辆醒目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旅游运输服务。不得随意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违规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不得将门票与索道、观光车、游船、保险等捆绑销售。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劳动模范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鼓励景区每年安排一定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员讲解、智能导游、电子讲解等导览、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第四十六条  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四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商品销售、餐饮、住宿、演艺和其他经营活动,合理规划位置,规范管理制度。景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旅游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店外经营;


  (三)擅自圈占观赏、拍摄位置并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付费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或者景区管理机构建立旅游商品退货机制,鼓励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向旅游者做出一定期限无条件退货的承诺。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不得以回扣、人头费、奖励费等名义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


  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收取贿赂。


  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乡村旅游


  第五十一条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加强规划引导,突出乡村特色,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环境,规范开发建设,加大生态环境、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保护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乡村旅游扶持政策,实施乡村旅游扶贫、富民工程,推动乡村旅游与农业、林业、水利等融合发展,引导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乡村旅游品牌。


  第五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区域实际,开发地域文化浓郁、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保护价值的关中古村古镇、古民居等旅游资源,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节庆活动,建设具有历史记忆、地域特点、民俗风情的个性化旅游村镇。


  第五十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乡村居民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有房屋依法从事餐饮、民宿旅游经营活动,利用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观光游览、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与经营范围相一致的资质、资格。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为经营活动办理相关保险。


  禁止以乡村旅游名义违法开发房地产或者建设私人会所、庄园。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乡村旅游区域的生活和餐饮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产生的生活、餐厨垃圾推行分类处理。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文化旅游、交通、市场监管、应急、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八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景区管理机构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通过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及时准确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气象、地质、道路、交通流量、客流量预警、公共卫生状况等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安全应急演练。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者明确的警示,告知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并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等设施上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人员和设备安全,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条  景区应当公布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区应当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以及景区内分流疏导等方式,对旅游者数量进行控制。


  景区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在网站、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和景区主要通道发布警示信息,并同时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分流、疏导等措施。


  第六十一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配置安全防护、消防、救生、定位装置和内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行社应当主动向旅游者询问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旅游者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检查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旅游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机构,在旅行社经营场所、游客服务中心、旅游集散中心、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购物场所、景区、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举报方式,确保投诉、举报渠道畅通。


  统一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七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记录等信用信息。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八条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破坏生态坏境和公共环境卫生,扰乱公共交通秩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和公共设施,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职业道德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六十九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点评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条  旅游者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向临时聘用导游全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或者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公开、明码标价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相关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或者未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明码标价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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