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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23 【实施日期】 2020-10-23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资源能源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


  第十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三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且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等信息,或者公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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