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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23 【实施日期】 2020-10-2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资源能源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五)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六)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水生态监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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