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密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0-21 | 【实施日期】 2020-1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2020年6月1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哈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哈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哈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1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规范、管理与促进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不文明行为执法合作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推动文明行为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网信、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及时依法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适当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实施下列行为: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开展广场舞、室外唱歌等文体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
(四)不得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五)爱护、合理使用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随意堆放物品;
(二)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停车;
(三)在公共绿地随意采摘花木、踩踏草坪或者损毁绿化设施;
(四)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五)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违法张贴、悬挂商业性广告;
(六)乱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喧哗;
(八)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九)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斑马线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行
时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交叉路口时,避让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车道和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得逆向行驶;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得乱穿马路、翻越护栏,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不得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嬉闹;
(四)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共停车泊位标识方向停放,不得越线停放;
(五)乘坐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用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得买卖、食用法律法规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坚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分类投放垃圾;
(五)移风易俗,节俭办理节庆、婚丧嫁娶、祭扫等事宜;
(六)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干扰他人生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遵守旅游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结合文明校园创建等活动,开展文明行为教育。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采取文明行为引导措施,树立文明形象。
第二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资格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开展助学、救孤、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设立爱心服务点,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为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绿地随意采摘花木、踩踏草坪或者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违法张贴、悬挂商业性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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