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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毕节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25 【实施日期】 2020-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6号)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于2020年4月30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5日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0年4月30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游、宜业的山水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植物搭配和景观美化,体现本地文化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和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和建设、养护、科研所需资金,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庭院,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城市园林绿化绿色防控技术,推进城市园林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划定并公布城市绿线。


  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设立绿线公示牌和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


  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的,按原批准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足量补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立体绿化推广的鼓励办法、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因地制宜推进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等立体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理气候条件,编制树种规划,优先选用适宜的乡土树种。


  因保持植物群落多样性和园林景观美化确需引进外来树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单位提出引种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进行植物检疫和引种试验。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商业服务业和物流仓储附属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景观路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林荫路推广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附属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地、交通枢纽、物流仓储、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中小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疗养院(养老院)等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其他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属于旧城改造或者原址改建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绿地率降低百分之五。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两款规定,尚有空地的,可以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通过适宜本地气候和土壤的乔木、灌木、藤蔓、花草等植物科学合理配置,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注重主题公园建设,体现本地历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地域文化元素。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乔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常绿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乔灌木覆盖率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节水耐旱、浓郁常绿、树型美观、寿命长久、安全环保的树种,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兼顾遮荫透阳、通行安全和道路照明要求。


  行道树应当带冠移植,禁止移植截头树。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附属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依法报批。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中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或者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接受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专家数据库和养护管理制度,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行业监督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建设、养护以及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实行挂牌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档案库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法律、法规对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绿化设施完好、功能完整。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绿化养护检查制度;对受损、死亡和缺株的树木花草进行补植、修复;对毁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园林绿化设施进行修复、更换;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鼓励和支持运用大数据、互联网、新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土地用途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内山体、河流、林地、湿地、公园、峡谷、溶洞、瀑布的原有地形地貌和植被。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修复实施方案,经本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植物检疫等相关部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做好植物检疫工作,对新发现的病虫害和接到植物病虫害报告的,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植物检疫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物理防治、化学防治和生物防治等措施进行灭杀。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在指定地点取水并计量缴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等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实施单位可以先行砍伐,在险情消除后应当及时进行补植。


  因交通事故等造成城市绿地内的树木损坏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管护责任单位缴纳更换树木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架设线路;


  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树木支架、围栏、亭阁、雕塑、花坛、绿篱、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四)在绿地内采石取土、排放污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焚烧物品;


  (五)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


  (六)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


  (七)在绿地内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八)在绿地内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养护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作为选择养护单位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和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所占土地出让价格的3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补种树木,处以树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调整城市绿线;


  (二)未按照规定标准批复城市园林绿地指标;


  (三)违反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项目;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五)未依法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园、道路等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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