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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11 【实施日期】 2020-08-1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居民服务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修改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修改为“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政府举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


  第三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12月19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和终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断创新养老机构管理运营模式。


  第七条  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并按照规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热、燃气、固定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污等经营性企业对养老机构实施的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鼓励社会资本和其他医疗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


  符合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养老机构配套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与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建立转诊等合作机制,并为其提供医师多点执业、会诊、应急救治、医疗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之间建立业务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养老机构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养老服务金融产品,合理安排信贷资金,给予利率优惠,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老年人长期照料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人才引入、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在护理岗位连续从业一定年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护理服务,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入住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并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养老机构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违法收住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老年人。


  养老机构发现入住老年人患有传染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以及约定内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及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规范的住房,配备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并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动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有利于入住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并满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对饮食的需求。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政府供养老年人的伙食基本标准,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疾病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亲属,并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亲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和健身活动,丰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并为参与活动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入住老年人。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人力资源、财务收费、信息档案等管理制度,制定并公开服务标准、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形成劳动报酬良性增长机制。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可能影响入住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五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配套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医疗等费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


  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开展应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用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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