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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发布部门】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一号 【效...
【发布部门】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届〕第十一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6-09 【实施日期】 2020-08-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四届〕第十一号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9日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全程监管、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等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指导煤炭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工作;


  (四)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改造、节水示范和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等项目,可以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规划,电力开发、石油化工、煤炭等高用水行业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于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等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五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下达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下达。计划用水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核定,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10%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日均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未分户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二十二条 用水依法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


  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对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并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地下水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依照《陕西省地下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下取水管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市场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企业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为其提供节约用水融资、诊断、改造、管理等市场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利润。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推进水资源高效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工业园区的企业间推行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用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制水环节的管理,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支持现有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大力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条 农业灌溉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水产养殖业、畜禽养殖业节约用水技术指导、示范和培训,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加强供水设施的改造、检查、维护,降低漏损率。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建设供水漏损监测预警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供水设施改造,逐步开展城镇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建立精细化管理平台和漏损管控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绿化鼓励选用适合本地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环卫和消防部门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经营餐饮、宾馆、洗浴、水上娱乐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非常规水利用专项规划,将煤炭矿井水、城镇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煤炭矿井水进行统一规划配置,建设和完善煤炭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推进煤炭矿井水综合利用。


  采煤企业应当根据非常规水利用规划,制定本企业煤炭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配套建设煤炭矿井水处理、防渗蓄水、在线监测等设施。


  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的工业用水、生态用水、农灌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煤炭矿井水。矿区洗煤废水应当闭路循环不得外排。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雨水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新建小区、城镇道路、公共绿地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兴建集蓄雨水设施,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非常规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鼓励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该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非常规水而使用自来水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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