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吐鲁番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4-22 | 【实施日期】 2020-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吐鲁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19年10月14日经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2日
吐鲁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14日吐鲁番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文明素质,推进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公众参与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并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和旅游、卫健、广播电视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 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全社会共同责任。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体;
(二)等候服务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四)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乘客让座,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七)合理消费、文明用餐、厉行节约;
(八)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九)旅游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十)爱护园林、绿地和水体;
(十一)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爱护环境,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垃圾,随处便溺;
(四)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五)损毁公共绿地花草树木;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
(七)私搭乱建,损毁、侵占公共设施;
(八)占道经营,使用高分贝音响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九)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绳牵领,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十)从建筑物、构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进行健身、广场舞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在拥堵路段互相礼让,依次有序通行;
(三)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减速行驶,礼让、避让
行人;
(四)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有序停放车辆;
(六)摩托车、电动车应当在规定道路上行驶,按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应当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人员不接打电话;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团结和睦、邻里互助、尊老爱幼、扶弱助残;
(二)维护社区公共环境,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在指定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四)装修房屋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公共区域、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堆放私人物品。
第十四条 公民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抵御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不得在互联网、手机等媒介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 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殴打、体罚学生;
(三)加强学生孝亲尊师、礼仪礼节、心理健康、爱护公物等文明行为教育;
(四)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建设文明校园;
(五)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营造温馨和谐就医环境。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文明礼貌对待乘客,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卫生,按照规定线路安全行驶。
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执行服务标准,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生活保障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助残、救孤、济困、赈灾、捐赠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等行为。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个人尊严。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措施,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礼仪、志愿服务培训工作,开展文明行为宣传、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推动城乡人居环境整治, 保护城乡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 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建设并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体育健身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标志设施;
(八)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
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安全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旅游设备设施,科学、合理设置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参观游览安全有序。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清理,处五元罚款,随处便溺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绳牵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摩托车、电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违反规定载物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载人,行驶时驾乘人员不佩戴头盔,驾驶人员接打电话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其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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