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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08 【实施日期】 2020-04-0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六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占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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