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

【发布部门】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龙岩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3-23 【实施日期】 2020-05-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资源能源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六号)


  《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由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0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3日


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


(2019年11月29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四章  考核与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加强河湖保护管理,落实属地责任,健全长效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河湖的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含江、河、溪)、湖泊(含水库、山塘)等水体。


  第四条  实施河长制,应当坚持党政领导、统筹协调、公众参与、属地管理、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促进河湖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维护河湖健康生命,实现河湖功能的永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将河长制工作经费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政府购买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河湖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提供志愿服务,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河湖管理保护作出约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按照行政区域和水流域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


  市、县两级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闽江流域龙岩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龙岩段、九龙江流域龙岩段设立市级河长,各河湖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河长。


  闽江流域龙岩段、汀江(含梅江)流域龙岩段、九龙江流域龙岩段设立市级河道警长,各河湖对应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套设置河道警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河道警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负总责,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决策部署,协调解决河长制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本级副总河长、河长及下一级总河长履职情况。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二)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四)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条  县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重大问题;


  (二)部署开展责任河湖的专项治理工作;


  (三)组织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工作;


  (四)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完成上级河长和本级总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乡级河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三)对村级河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完成上级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村级河长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二)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日常巡查等工作任务;


  (四)劝阻、制止危害河湖的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履行报告职责;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河道警长是其责任河湖的公安责任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本级河长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相关工作;


  (二)整合协调各警种资源,牵头做好信息流转、情报会商等工作,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责任河湖内涉水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配合所在地党委、政府排查化解因治水工作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五)组织开展责任河湖周边区域及村(居)的日常治安巡查,依法维护治水工作现场治安秩序;


  (六)配合职能部门宣传涉水法律法规知识;


  (七)完成本级河长和上级河道警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涉警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逐级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开展政策研究,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开展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督促、协调落实总河长、河长确定的事项;


  (三)按照规定受理下一级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协助河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上下游、左右岸水域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四)负责协调调度和分办督办,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五)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六)开展河长制相关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七)组织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平台;


  (八)完成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实施河长制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总河长会议,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县、乡三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河长会议,研究、解决责任河湖河长制工作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召开河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河长、河道警长名单和监督电话,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和河长公示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公示牌应当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竖立,载明河长和河道警长姓名、职务、职责以及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各级河长、河道警长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对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事项进行巡查。重点对河湖的水质状况、侵占河湖岸线、侵占水域空间、非法设置排污口、超标排污、非法采砂洗砂、乱搭乱建、农业面源污染、非法养殖、电毒炸鱼、非法倾倒垃圾等突出问题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各级河长应当建立河长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事项。


  第十八条  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市、县、乡三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自身职责范围或者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协调督促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依照职责应当由上级河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提请上一级河长协调处理。


  (三)依照职责应当由下级河长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的,督促下一级河长处理。


  对河湖管理保护问题的处理,同级河长之间有职责争议或者由本级河长协调有困难的,应当逐级报告,由上级河长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市、县、乡、村各级河长,应当按照省、市有关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规定的巡查频次,对责任范围的相应河湖进行巡查。


  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水域应当加密巡查频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河长、河道警长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及时核实,河道警长接到不属于河道警长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向同级河长报告或者转交河长制工作机构;经核实存在投诉、举报问题的,应当参照巡查发现问题的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督导检查制度,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水域保护管理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道警长、河道专管员履职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被督导检查单位。


  被督导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河长制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为实施河长制工作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决策和信息化服务。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和县、乡两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涉河涉水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数据和信息。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信息采集传输、综合查询、统计分析、实时监测和远程监控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执法指挥平台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  支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河湖水环境的刑事、民事案件中探索建立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综合运用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依法责令破坏河湖水环境行为人履行河湖生态恢复责任,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支持推进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建立健全河湖生态恢复性资金管理机制,推进河湖生态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的衔接。


  支持人民检察院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破坏河湖水环境案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河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的监督,并对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章 考核与问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河长制年度考核工作方案,组织成员单位对下级河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上级河长进行年度述职。


  第二十七条  河长、河道警长发现下一级河长、河道警长存在河湖管理保护监管不严、执法不力、整治过程拖延推诿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情形的,可以约谈下一级河长、河道警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同级河长可以约谈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总河长约谈该成员单位负责人。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河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长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河道警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涉水治安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未履行查处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治安巡查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接到的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道警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制工作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河长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属于河长制职责范围的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河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施湖长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