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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20)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1-15 【实施日期】 2020-01-1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5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第五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绿地按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担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绿化保护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生态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调整城市绿线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修改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的规定,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间,占用单位不得影响市民的出行。”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地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砍伐:


  (一)已经自然死亡或者树龄已达到生长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项目用地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出现其他情况,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置,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园林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规划许可中有关绿化的内容在作出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树木许可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城市绿化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抄送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绿地养护单位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设立破坏城市绿地行为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二十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积极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成果不受损害。”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勘察、设计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地方设置绿地平面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油类,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建设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挖砂取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或者利用绿化用水进行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品,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打鸟,擅自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地管护单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仍未补植更新的,处以应补植更新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


  三十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城市绿线,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的;


  (三)违法批准变更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或者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


  (四)违法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城市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职责的;


  (六)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十二、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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