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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9)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26 【实施日期】 2019-12-26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6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鼓励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对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和使用范围,并采取措施推进和完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九条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有效期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将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并转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合格的,将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十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项中的“限制”修改为:“限值”。


  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十五条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删去第十七条。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项。


  第四项中的“限制”修改为:“限值”。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项、第四项中的“检测”修改为:“检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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