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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铜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3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铜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9 【实施日期】 2020-0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3号)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9年10月23日经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9日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3日铜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优化空间布局,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服务、能源、气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推进绿色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联防联控的有关要求,做好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区(县)、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机制。


  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区(县)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并且与国家和省级对应平台联网。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通过征信系统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市实施方案,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热源点规划布局,推动热电联产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集中供暖。


  第二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石油化工、煤化工等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活动;


  (三)表面涂装、包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四)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绿色出行,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对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五)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一)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二)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建成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未经冲洗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采取下列防风抑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禁止未经清洗的车辆上路;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场露天装卸物料时,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城市建成区的主要路段建设车辆自动冲洗场所和设施,免费为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道路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清扫保洁管理,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扬尘污染。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平面交叉道口出入口、道路沿线两侧门店前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防止车辆扬尘或者带泥上路。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当采用清扫车负压清洁、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机关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制药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烧烤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现有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或者在其经营许可到期后,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四)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五)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进行监测,并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铜川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陶瓷、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其他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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