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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

【发布部门】鄂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鄂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8 【实施日期】 2020-03-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鄂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1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现代物流企业培育与发展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加快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建设,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代物流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现代物流业是指在原材料、产成品从起点至终点有效流动的全过程中,将运输、仓储、包装、装卸、加工、配送及其相关信息有机结合,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综合性服务的复合型产业。


  第四条 现代物流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创新驱动、节约集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现代物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设立物流发展服务机构。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服务全市物流业发展,促进物流企业实现现代化经营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现代物流业发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现代物流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由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定期组织召开。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全市现代物流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交通运输、商务、邮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物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技术交流、人才培训、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物流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等相互衔接。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负责推动实施全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物流枢纽建设、物流通道建设、配送网络体系建设、多式联运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物流枢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推进鄂州机场国际门户货运枢纽、三江港区国际物流铁水公空一体化枢纽、葛店国家级电子商务基地以及其他重点枢纽建设。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城市通道的融合,与长江物流大通道、京广物流大通道等的对接;开辟近海运输航线,发展江海联运。支持鄂州机场申报航权,支持航空公司拓展航线,增强鄂州机场的航线布局和辐射能力。


  第十一条 支持城乡配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居民小区快递投放点设置,支持物流企业合理布局市区乡村(社区)四级配送节点,构建城乡双向畅通的物流配送网络。


  鼓励物流企业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海外仓。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物流多式联运体系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构建铁水公空一体化多式联运体系。


  依托鄂州三江港区铁水公空运转组织一体化示范工程,完善三江港铁路专用线、疏港航道、疏港疏站疏场公路以及多式联运转运等相关基础设施。


  健全多式联运制度,推进各种运输方式在票据单证、定价计费、责任识别、服务标准等方面的统一管理,鼓励创新“一单到底”“一票结算”服务方式。


  第十三条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物流相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加强数据监管,保障数据安全。


  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应当加快建设物流大数据平台,整合物流大数据,提供数据采集、查询跟踪、供需匹配、统计分析等服务,提高现代物流业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空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建设,加快临空经济区规划与建设,对接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综合保税区申报与建设。


  推进产城融合发展,支持生产性服务业、新信息技术、生命科学、航空配套等产业发展,加速资源整合和要素聚集,推动空港经济发展。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物流园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专业物流园区建设,促进物流业集聚发展。


  第三章 现代物流企业培育与发展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并推广物流企业的标准化建设,监督物流企业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支持物流企业对接国际标准,制定和实施更高企业标准。支持物流企业对仓库、配送中心、配送网点等物流设施进行标准化建设和改造。


  第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会同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推进人工智能、5G、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在物流行业的集成应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下列部门应当支持物流企业绿色发展:


  (一)发展和改革、邮政等部门负责指导物流企业建立和完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碳环保配送车型,为新能源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三)商务部门应当支持物流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


  (四)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物流企业开展绿色物流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八条 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绿色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优先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减少过度包装、二次包装;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运输工具;不得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数据支撑、网络化共享、智能化协作的物流供应链体系建设。支持物流企业向供应链管理服务企业转型,重点培育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产销协同型供应链平台、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鼓励企业融入全球供应链体系。


  支持第三方物流、多方物流企业为生产企业、商贸企业等提供专业化、智能化服务,提升供应链效率,促进物流企业与生产企业、商贸企业的联动发展。


  第二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推进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开放型智慧冷链物流平台,建设集生产、加工、储存、交易、配送于一体的综合冷链服务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电子商务企业发展,依托葛店国家级电子商务基地建设,引进国内外知名电商企业,推动电子商务产业链延伸。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对在本市新注册且汇总缴纳税款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现代物流企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推动跨境电商、国际快递等国际物流业发展,鼓励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跨国企业在本市建立区域物流集散中心和分拨中心。


  第二十四条 支持物流企业通过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创新物流组织和服务模式等方式转型升级。


  鼓励物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物流集团,支持物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物流企业发展:


  (一)标准化、信息化、绿色化建设;


  (二)物流网络与供应链体系建设;


  (三)物流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四)物流企业进园区;


  (五)其他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托核心企业为物流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利用物流技术、物流品牌融资。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物流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和上市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现代物流业及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对纳入规划的物流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变更用途。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级示范物流园区新增物流用地给予重点保障。


  物流企业应当整合物流用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推进网上审批和服务,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在确保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的基础上,清理、归并和精简与物流企业和物流从业人员证照资质有关的管理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物流市场环境的相关工作,规范市场秩序,健全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查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企业品牌建设,鼓励企业参与创建国家等级企业,对达到相应等级或者品牌创建、示范申报成功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按照人才引进政策落实待遇。


  加快物流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物流领域职业技能教育,培养物流业发展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物流发展服务机构负责社会物流统计核算与报表工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物流用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物流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物流用地处理。


  对非法占用物流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物流用地用途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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