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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张家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张家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3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 已于2019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3日


张家口市官厅水库湿地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官厅水库湿地是指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第三条 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并建立跨区域协调机制。


  怀来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官厅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利用等方面问题。


  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官厅水库湿地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怀来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官厅水库湿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官厅水库湿地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 上下游水土保持工作,建立官厅水库湿地生态补水机制。


  第七条 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官厅水库湿地内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保护机制,提高湿地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平衡。


  第八条 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官厅水库湿地参照河北怀来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区管理,划定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主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及特色产业展示等宣教活动, 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等活动。


  第十条 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严格实施污染防治。


  在合理利用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湿地环境、 破坏湿地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湿地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 不得损害湿地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官厅水库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水生动物或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侵占、毁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 应当经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 怀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负责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 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捕猎水生动物或野生动物、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堤坝、监测等设施的, 由怀来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官厅水库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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