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12-11 | 【实施日期】 2020-0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创建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活动,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农村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环境治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当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筑装修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集中的散养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在畜禽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现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粪污堆肥还田等方式,进行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第五章 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三十八条 村内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保持农村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保持物品摆放整齐有序。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村庄周边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在村屯内主要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水库、河道、沟渠中。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屯内违规堆放柴草垛、杂物堆;
(四)违规停放车辆、农用机械;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随意堆放畜禽粪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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