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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09 【实施日期】 2019-12-09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9月24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锦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注重引导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职责明确、部门协同、各方参与的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车辆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并建立实名制进货、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挂架、伞、蓬等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产生噪音污染或者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违法装置,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建设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销售者、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十条 本市按照《辽宁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包括申领临时号牌,下同)。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


  驾驶符合登记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登记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携带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悬挂号牌、不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行驶证和号牌,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五)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


  (六)不得醉酒驾驶;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十)不得双手离把;


  (十一)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十四)其他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处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驾驶人处三十元罚款,对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元罚款;违反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三十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对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等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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