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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防城港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防城港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05 【实施日期】 2020-03-01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11号)


  《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已由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5日


防城港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1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范围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划定。


  第三条 海岸带保护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强化监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海岸带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海岸带资源调查、确权登记、规划以及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海一侧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湿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海岸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岸带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海事、港口等主管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的原则,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林业、旅游、港口、养殖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确定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并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与利用。


  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应当设立保护界标。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周边应当设立标示牌并注明四至范围。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自然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海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人文遗迹;


  (四)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域,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生态敏感区;


  (五)重要滨海湿地、候鸟栖息地、重要河口;


  (六)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优质沙滩、基岩海岸集中区域;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三)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二条 海岸带范围内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其他区域划定为优化利用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措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市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标准。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改变自然岸线属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禁止破坏自然地形地貌和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可以开展沙滩养护、湿地修复等恢复海岸带自然形态、提升海岸带生态功能的修复治理活动。


  限制开发区域严格控制改变自然地形地貌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开展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采和商品房建设,禁止实施围填海、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修复治理活动。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节约集约利用海岸带资源,禁止限制类、淘汰类产业项目,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自海岸线起向陆域延伸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除国防安全项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市政公用项目、公共旅游景观工程项目以及防灾减灾建设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发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退距离。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环境、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有的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取必要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达标排放,并且逐步引导迁出海岸带范围。


  第十八条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餐饮、旅游、养殖、海产品加工等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或者污染防护设施,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海岸带的行为。


  前款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逐步关闭或者拆除,无法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提高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采挖海砂、砂石,开展洗砂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环境卫生,建立沙滩管护制度,保持沙滩清洁。


  在市、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沙滩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卖兜售物品;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四)修造船舶影响沙滩环境卫生;


  (五)其他影响沙滩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岸带范围内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码头、泊位和区域停放,禁止弃置船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海岸带范围内的沿海防护林,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市政公用休闲场所应当免费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公益性质和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域和沙滩、礁石等近海区域,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开展亲近海洋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行使海岸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的行为。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辖区有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及时上报并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监视系统,加强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预报。


  行使海岸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监视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海岸带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接受侵占、破坏和污染海岸带违法行为的举报。


  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 对潮汐侵蚀、海水入侵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功能退化、破坏,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应当按照尊重自然、维护生态的原则,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因海岸带保护需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修复治理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修复治理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禁养区开展各类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限养区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开展洗砂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设施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市、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沙滩保护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擅自摆卖兜售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修造船舶影响沙滩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弃置船舶的,由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船舶所有权人应当自限期迁移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船舶迁移;船舶所有权人拒不迁移或者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圈占海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非法圈占沙滩、礁石等近海区域,限制他人正常通行和开展亲近海洋相关活动的,由自然资源、海洋、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四十条 有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海岛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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