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铜仁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12-04 | 【实施日期】 2020-01-10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铜仁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于2019年10月30日由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0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4日
铜仁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碧江区、万山区、铜仁高新区的建成区以及需要加强规划管控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黑火药等为主要原材料制成的,引燃后能产生烟、光、声、色等效果的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条 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禁限结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科研机构、重要军事设施保护区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场所;
(四)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商贸集市、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机场、车站、码头、隧道等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六)停车场、地下通道、人防设施、人行天桥、城市桥梁、地下管网等市政设施;
(七)燃油、燃气、输变电等能源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内,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外,下列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一)碧江区:市中街道;环北街道清水社区、两板桥社区、板桥社区、北门社区、北关社区、响塘龙社区、桂花塘社区、桐梓巷社区;灯塔街道灯塔社区、龙田社区、滨江社区、矮屯社区、白岩溪社区、打角冲社区、正光社区;锦江街道梵净山社区、铜江社区、熊家屯社区;滑石乡三寨村、芭蕉村;河西街道双江社区,文笔峰社区,大江坪社区,广场社区,花果山社区,凉水井社区,新华社区湾头组、凉水井组、杨家湾组、大土湾组、桐木坪组、长岩坡组、韩新区组、浅滩组、枫木坪一组和二组、坝地岗一组和二组、韩家坪一组和二组;川硐街道坞坭社区,川硐社区大坳组、木秀坪组、格落坡组、姚家庄组、新寨组、洋麻塘组、龙凤场组、街上组、云盘组、广场组、堰边组、坝关组、蛤蟆口组及凉湾村;
(二)万山区:仁山街道仁山社区、唐家寨社区、贵苑社区、木杉河社区;谢桥街道谢桥社区、冲广坪社区、城南驿社区;丹都街道河坪社区、楚溪社区、旺家社区、龙生社区、龙都社区、丹苑社区;
(三)铜仁高新区:工业园区。
除前款确定的区域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除夕12时至正月初一24时、正月十五12时至次日凌晨1时;除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碧江区、万山区人民政府和铜仁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和巡查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列入村(居)民公约,增强村(居)民安全、环保、守法和自律意识。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教育、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学校应当将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加强对学生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大气污染扩散条件预报。当大气环境质量达到重度污染预警等级时,中心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在中心城区划定升空类、礼花类、组合烟花类烟花爆竹的燃放地点和范围,并在村(居)民住宅区、主要街道、广场和路口设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标识标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心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定地点和范围外燃放升空类、礼花类、组合烟花类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窨井投射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口、公共楼道等场所燃放或者抛掷烟花爆竹;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经营管理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燃放行为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公共节庆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依法取得燃放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生产烟花爆竹。
在中心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经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确因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对烟花爆竹购买者实行实名登记的,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销售信息;购买者不能提供相关身份信息的,销售者不得售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举报事项,并告知举报人核查结果。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经营管理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告知或者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烟花爆竹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张贴烟花爆竹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未如实记录销售信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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