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12-03 | 【实施日期】 2020-03-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3日
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母乳喂养,提升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促进科学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母乳喂养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五条 在婴儿出生后的前六个月,推行纯母乳喂养,但不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除外。对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的婴幼儿,在为其补充其他食物的同时,鼓励母亲继续进行母乳喂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和咨询热线电话、制定指导手册、发布宣传片和开展专项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宣传工作,向社会提供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咨询、母婴室分布等信息。
本市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微信、微博等大众传播媒介和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公益宣传,普及母乳喂养知识,营造有利于母乳喂养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建立公益性的母乳喂养促进组织,开展公益宣传活动,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技术支持服务。
鼓励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参与促进母乳喂养的活动,积极学习母乳喂养知识,支持母乳喂养。
第七条 卫生健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开展母乳营养、母乳喂养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药等科学研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第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促进母乳喂养的工作制度;
(二)每年定期对全体医护人员开展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将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新入职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
(三)配备专业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通过举办孕妇学校、发放母乳喂养指导手册等多种方式,对孕产妇普及母乳喂养的知识与技能;
(四)指导和帮助产妇在住院期间尽早给婴儿哺乳;
(五)实行母婴同室,但产妇需要与新生儿分离救治或者护理的除外;
(六)协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产妇、婴儿出院后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向母乳喂养促进组织提供技术支持;
(七)设立母乳喂养咨询门诊,为孕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支持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母乳喂养知识纳入妇科、儿科、乳腺外科、药剂科、预防保健科等科室的岗位培训内容,每年定期对这些科室的医护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育龄妇女、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母乳喂养和预防婴幼儿疾病、合理膳食、促进婴幼儿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哺乳期妇女患病就医时,医生应当科学指导其母乳喂养和使用哺乳期安全药物。
第十一条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或者在不符合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建议产妇及其家庭成员使用母乳代用品。
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母乳代用品,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十二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医疗机构免费提供母乳代用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售区域设置提倡母乳喂养或者宣传母乳喂养优点的提示语。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或者日人流量超过一万人的,应当建设母婴室:
(一)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公共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购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旅游景区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商业经营场所。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儿科专科医院应当建设母婴室。
新建前两款规定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已建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设母婴室的,应当补建。
鼓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建设母婴室。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母婴室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置,满足通风采光的要求;
(二)配备专用哺乳椅、婴儿护理台、婴儿安全保护椅等设施;
(三)哺乳区域采取必要的隐私保护措施;
(四)使用节能环保和具备安全防护功能的材料;
(五)指示标识应当规范、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字或者宣传内容。
第十五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设哺乳室,配备母乳储存设施。
鼓励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场所统一建设哺乳室。
第十六条 母婴室和哺乳室的建设责任人应当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清洁、安全和可用。
母婴室和哺乳室是专用设施,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不得损毁、占用。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交通、文化、旅游、林业园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机构、交通运输场所、公共文体服务场所、旅游休闲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母婴室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室和哺乳室建设补助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母婴室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对母婴室的建设和服务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有需要的医疗机构设立母乳库,向社会采集母乳,用于临床救治和科学研究,供有需要的早产儿、病重患儿等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哺乳期妇女向母乳库捐献母乳。
设立母乳库的医疗机构负责对母乳库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得向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捐献母乳。医疗机构应当为母乳捐献者提供免费的健康检查和安全、卫生、便利的捐献条件,可以发放一定的营养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母乳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提供经费保障。母乳库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和奖励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女职工工资,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哺乳时间视同正常劳动时间,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母乳喂养宣传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母婴室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医疗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捐献母乳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母婴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纯母乳喂养,是指不喂给婴儿除母乳以外的其他任何食物;
(二)母乳代用品,是指以婴幼儿为对象,部分或者全部代替母乳的其他乳或者乳制品、饮料等配方食品;
(三)母乳库,是指为特别医疗需要收集、检测、运送、储存和分发母乳的公益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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