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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淮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淮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29 【实施日期】 2019-11-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25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


  第三条 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


  第四条 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淮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淮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淮河保护中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 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古淮河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河道管理、水量监测和调配、水土保持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淮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保护区船舶、码头货物装卸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古淮河保护区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第十八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十九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二)从事渔业捕捞;


  (三)停靠船舶、排筏;


  (四)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工作,遇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或者水质异常,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应当加强蓄水调度,提高水体流动性,促进水质持续改善和稳定达标。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 在古淮河取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取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洪泽区、清江浦区、淮阴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淮河上游清水通道维护区管理工作,做好区域内的河道码头、船舶修造厂、货场、种植养殖、坟墓和住家船等清理、整治工作。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古淮河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废水或者废弃物;


  (四)堆放、存储、填埋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取土、采砂、开挖窖井、建造坟墓;


  (六)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七)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河面清洁、河坡整洁、河道畅通;应当定期检查古淮河河道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制定并实施综合整治方案。综合整治应当优先采用生态修复技术,提高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鼓励植树造林、优化树种、建设湿地,提高古淮河沿线植被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古淮河沿线推广生态农业建设。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会同古淮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化肥农药减施等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古淮河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的布局、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古淮河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古淮河的跨河桥梁和道路等交通设施,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淮河沿线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淮河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利用工作,对历史、文化遗迹进行普查登记,确定保护名录、保护办法和保护责任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古淮河历史、文化研究和宣传推介,保护和开发利用古淮河沿线乡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文化资源,传承古淮河特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古淮河文化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发展文化旅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二)取土、采砂、开挖窖井的,由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平毁,处以每个(坟)墓穴五千元的罚款;


  (四)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关闭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码头货物装卸造成水体污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淮河保护区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有关单位及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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