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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28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环境保护

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5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确保世界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乐山大佛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乐山大佛)的保护范围:东距305省道西外侧100米,北至乐山岷江一桥,沿岷江西岸线至肖公嘴外侧,再沿大渡河北岸向西至肖坝大渡河大桥,沿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路南侧红线及开发区东界至冠英公路,沿冠英公路北侧红线过老江坝大桥跨江接乐山外环路东段闭合。具体范围由依法批准的规划确定或者调整。


  第三条 乐山大佛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保护第一、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乐山大佛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长担任召集人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文化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旅游发展、特许经营、社会参与、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职责。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必须由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外,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由市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乐山大佛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文物保护绩效考核等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系统保护乐山大佛的山、水、林、田、湖、草,统筹推进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传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乐山大佛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世界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相关保护活动,增强原住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和生态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世界遗产以及在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依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等相关规定,采取分类保护措施,严格保护下列世界遗产核心要素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一)文化遗产:以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乌尤大士铜像、阿弥陀佛铁像、《唐经》为代表的佛教文物;以凌云寺、乌尤寺、麻浩崖墓、尔雅台、灵宝塔、东坡楼为代表的文化遗存;以陶马、吹箫俑、《嘉州凌云寺大弥勒石像记》碑为代表的书画、碑刻以及有关历史文献和专著等。


  (二)自然遗产:以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乌尤离堆、峨眉浮影、巨型睡佛、三江汇流为代表的自然景观等。


  第九条 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规划对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实行用途管制和分级分区保护。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十条 建立文化自然资源资产调查制度,对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的文化自然资源资产进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调查,编制反映资源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加强对世界遗产的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根据监测情况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建立乐山大佛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对世界遗产、文物等开展科学研究,评估保护现状,提出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是世界最高的唐代弥勒佛摩崖石刻造像,是乐山大佛保护范围的核心景观。对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开展维护保养,运用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实施保护工程,有效防治佛体渗水、风化和生物病害等损害;必要时,可以对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进行封闭式维修。


  九曲栈道是乐山大佛摩崖石刻造像的构成部分。加强九曲栈道岩体稳定性监测和安全性评估,确保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巨型睡佛是由乌尤、凌云、龟城三山轮廓形成的自然景观。对构成巨型睡佛景观要素的山体、植被等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保持山体及其轮廓的自然形态。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实时监测、联网监控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对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凌云寺、乌尤寺、麻浩崖墓等文化遗产和其他文物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和利用,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在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凌云寺、乌尤寺、麻浩崖墓和其他文物的日常保养、安全管理和维护修缮,并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防止人为破坏和自然损毁。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凌云寺、乌尤寺等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凌云寺、乌尤寺管理组织与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文物、林业、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保护岷江、大渡河、青衣江三江汇流自然景观的完整性,建立健全水体、岸线、水上活动的保护管理制度。


  在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水域干流和支流沿岸划定生态缓冲带,禁止侵占水域岸线、填河造地等行为,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大力修复沿江沿河生态系统,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产生的垃圾、污水等废弃物、污染物应当收集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严格执行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淘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老旧落后船舶。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禁止游泳、垂钓、捕鱼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水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三)非法砍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损害古树名木,毁林开垦、毁林采种、砍柴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垦荒、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


  (八)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从事别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经营;


  (九)违法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十)擅自引进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


  (十一)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十二)在禁止水域、禁止时段游泳、垂钓、捕鱼或者其他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十三)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十四)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五)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六)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七)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识;


  (十八)其他损害世界遗产原真性和完整性、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


  (二)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实地教学、科考等活动;


  (四)使用无人机;


  (五)其他影响景观景物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和实物补偿、提供就业岗位等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限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原住居民给予扶持、帮助,处理好生态保护、世界遗产保护、产业优化和改善民生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乐山大佛核心保护区内常驻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搬迁措施。由市中区人民政府会同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搬迁和补偿安置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法有序实施。


  第二十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有关乐山大佛保护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以及相邻区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国土绿化。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以及相邻区域建筑的高度、布局、色彩等风貌,应当注重地域特色,与乐山大佛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做到显山、露水、透绿。


  凌云山远眺峨眉浮影视线通廊内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景观眺望的控制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乐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以桂花楼皇华台历史文化街区、文庙老霄顶历史地段和嘉州古城墙等为代表的嘉州古城历史遗存的保护利用,深度挖掘历史内涵,加强古城文化展示;控制老霄顶俯视历史城区、乐山大佛远眺历史城区视线通廊的建筑强度,保持历史城区与乐山大佛的景观协调。


  第二十三条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经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应当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有关部门在审核同意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接受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建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效保护人文、自然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应当强化新建农房规划管控和村容村貌整治,提升乡村建筑和庭院外观设计水平和环境品质。农村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建筑风貌、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依法批准的规划和世界遗产的特点,组织对历史文化、景观资源价值进行挖掘阐释和传播利用,提升资源环境品质,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文化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为乐山大佛生态保护、科研监测、人才培养等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广宣传世界遗产品牌,促进资源保护。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完善旅游标识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保护管理、科研监测、游客数量、气象气候等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严格限制和禁止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和世界遗产的产业和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在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经营活动实行总量和区域控制。


  经营者利用原住居民合法修建的房屋等场地从事农家乐(民宿)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染治理、安全和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


  (四)拦截、追撵或者强登机动车;


  (五)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中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加强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乐山大佛保护范围内全面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要求,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选址合理、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卫生文明的标准建设和管理旅游厕所。


  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餐饮等服务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二)按照规定收集、处理生活污水,禁止污水直排;


  (三)按照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等废弃物;


  (四)采取降噪、隔噪措施,减轻噪音污染;


  (五)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根据生态环境和世界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条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游览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等标识,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制定和实施旅游者容量控制方案,必要时,可以对景点、游览线路以及旅游者数量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乐山大佛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完善门票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进行听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有关世界遗产保护的内容。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淳朴民风,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提升文明水平。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世界遗产,保护生态环境,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


  建立志愿者平台,制定志愿者招募与准入、教育与培训、管理与激励的相关政策措施,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态保护、科普宣传、文明劝导、义务讲解、法律援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游览区域内的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废弃物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在禁止水域和禁止时段游泳、垂钓、捕鱼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在游览区域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识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实地教学、科考等活动,或者使用无人机的,由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按照批准内容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的,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及时移送有权执法机关处理;有权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乐山大佛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二)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三)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划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


  (四)规划批准前批准在乐山大佛保护范围进行建设活动;


  (五)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六)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世界遗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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