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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黄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年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08 【实施日期】 2020-03-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年第4号)


  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的《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9月26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8日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7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三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营造、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联共享;


  (五)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六)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七)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实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智慧化运行、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和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障,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保障环卫工人劳动安全;


  (七)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码头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三)公园、广场、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八)建筑工地的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储备土地的责任人为土地储备实施主体,待建及其他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九)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排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及时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以及道路雨水篦子、进水井的杂物,清除积水(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载明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告、制止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告、制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并于受理后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约、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物业服务、餐饮烹饪、维修养护、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协会会员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学生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活动。


  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以及主题实践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本市风貌色彩规划和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原有外观造型、主体色调和设计风格实施成片统一改造的,应当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和管网管线等,应当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建(构)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存在脱落危险的,建(构)筑物所有人应当排除危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户外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节 小广告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桩杆、楼道、围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发现有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劝告、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的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小广告,标有通信方式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对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喷涂、刻画小广告以及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的行为进行整治,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街巷、住宅小区、经营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第三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全程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供生活垃圾分类信息便捷查询服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并在本辖区公布。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督促、指导责任区内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及时改正。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单独运输、投放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无法运输、投放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预约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理、运输,并承担清理、运输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时采取密闭方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保持收集、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整洁。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人应当对产生餐厨垃圾的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公共厕所、湖泊等区域。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品包装袋(盒)等;


  (二)乱倒污水(油)、粪便,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等;


  (三)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等;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


  (五)在道路、公共场所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临街商业网点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公共场所排出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体整洁。


  运输矿石、煤炭、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张贴标语或者悬挂横幅;确有需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工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配置环境卫生转运设施、环境卫生处理及处置设施。


  第三十九条 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规范标志,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公共场所、窗口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段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路面污染物,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可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用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信用档案,并可以依法报相关部门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妨碍、阻挠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卫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小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小卡片、小传单等宣传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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