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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部门】伊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伊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25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8月19日表决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0月1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5日


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8月19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建设森林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立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依托自然山水格局,突出全域旅游特色,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构建层次丰富、特色鲜明的森林城市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制定专项规划,涉及到空间资源安排的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综合安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五条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乡、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农场、地方林场和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依法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信息除外。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旅游、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江河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和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兼顾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要素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镇的发展需要,按要求、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车辆干道、管网线路、休闲绿地、市场用地、公益项目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核实、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无法避让时,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认定、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并进行公示,同时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给予绿化补偿。


  本市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科学制定旧城区改建年度计划,因地制宜确定改建范围、界线。


  旧城区改建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特色,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融合森林、旅游、休闲等元素,建设城市绿道、慢道,种植乡土花卉和树种,提高园林树木占比,创造自然与人文景观相融的绿色空间。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绿化设计应当根据不同等级道路控制线确定绿化带范围。绿化应当体现林区特色,打造生态廊道。


  公路两侧绿化树种,采取乔、灌、草相结合,构筑不同树种、高度、冠形、色彩和谐有序的自然天际线。公路管理养护区、服务区、停车区和互通式立交等区域的绿化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沿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管廊;已经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绘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测绘管理单位,审核后录入数据库,并将报送结果移交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应当向测绘管理单位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确需延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或者拟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分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项目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管线综合工程规划图、建筑设计方案鸟瞰图和单体效果图、建设工程施工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


  第三十五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新建房屋平面图,并注明用地四至;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临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直至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放线报告,申请验线。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线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对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需要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证件复印件以及核准的相关施工图纸抄送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不能直接确认时,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资料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予以确认。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其他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六)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社区、村委会确认。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拆除行为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包括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管理、监督、行政处罚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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