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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锦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21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锦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对街道两侧单位、商铺等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设置招牌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交付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以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抛撒冥纸、冥币或者在露天场地焚烧冥纸、冥币等祭祀品;


  (四)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园林绿化、渣土、城市水域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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