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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10 【实施日期】 2019-12-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资源能源

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8月29日经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0日


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9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彰显山水城市特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G4215蓉遵高速公路、G76厦蓉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周边相邻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对山体、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中心城区山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破坏山体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八条  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市、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山体保护工作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焚烧秸秆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和古树名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林业竹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行为进行查处;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负责山体地名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造成山体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承包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实施管理,对擅自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四)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五)批准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分级保护范围及措施;


  (四)规划图纸;


  (五)法定图则;


  (六)修复治理措施。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规划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忠山、老鹰山、南寿山、方山、学士山、九狮山、冠山、五顶山以及连江公园、东岩公园、张坝桂圆林、百子图文化长廊、江阳公园、木崖公园、江南生态公园等临江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山体,由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山体的范围、资源特点、地质结构、风貌景观、生态功能等进行分析评价,将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明确分级保护措施。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控制区,明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山体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山体土地资源、统筹山体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变更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竹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防治的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山体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四)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七)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山体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可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电力、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为保护山体所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山体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规划建设对社会开放的游园及配套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护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山体生态保护和空间景观维护的要求,减少对山体的遮挡,确保视线廊道,保持山体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景观效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耕地、林地、荒山等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山体保护责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约定山体保护的内容。


  承包方或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法采石、采砂、建房、采土等造成山体破坏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三十条  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当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三十一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二)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体破损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责任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四)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审核后实施。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山体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的,不予验收通过。


  第三十五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后期管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制定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修复治理的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给予警告;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编制和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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