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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10 【实施日期】 2019-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用事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0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


  将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用地单位或者土地储备部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将第三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出让合同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五个工作日”。


  (九)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乡建设”。


  (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部门名称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此外,根据我市行政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将法规其他条文中涉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对《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


  (六)将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用水”“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此外,根据我市行政机构改革相关规定,将法规其他条文中涉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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