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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0-02 【实施日期】 2019-10-02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于2019年6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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