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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村级河(湖)长制条例

【发布部门】雅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雅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9-29 【实施日期】 2020-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雅安市村级河(湖)长制条例》已由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9日


雅安市村级河(湖)长制条例


(2019年8月28日雅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和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在村(社区)有效开展,强化源头治理,促进综合治水,维护公众健康,推进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级河(湖)长制,是指在村(社区)确定村级河(湖)长,开展水域环境的巡查保护,参与、协助和监督水环境治理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是指村(社区)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渠(堰)、溪沟、湿地等涉水区域。


  第三条 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全面设立村级河(湖)长,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水环境保护和治理等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鼓励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村(社区)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村级河(湖)长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村级河(湖)长的选用、管理等工作。


  乡级河(湖)长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村级河(湖)长工作。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村级河(湖)长管理、报告事项的协调处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用


  第六条 在村(社区)确定村级河(湖)长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村(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熟悉本村(社区)情况;


  (四)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用为村级河(湖)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村级河(湖)长义务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村级河(湖)长选用方案并报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备案。


  选用的村级河(湖)长及巡查保护水域等相关信息应当在乡、村两级公开。


  第十条 村级河(湖)长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另行选用。


  第三章 巡查和保护


  第十一条 村级河(湖)长在村(社区)居住的公民中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水域环境进行日常巡查,监督落实水环境保护措施,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村级河(湖)长巡查并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及禁养区、河岸控制区内建设施工情况;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栽种植物、堆放物品和渔业养殖及捕捞等情况;


  (三)河道岸线及水体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涉及水环境保护的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公示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损毁、涂改或者移动等情况;


  (五)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泄放情况;


  (六)入河排污口增减及排污量变化和其他入河排污情况;


  (七)涉及水环境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级河(湖)长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丢弃生活垃圾、畜禽尸体、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水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二)在禁养区和河岸控制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河岸控制区新增畜禽养殖专业户和建设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场的;


  (三)破坏水环境保护的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公示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非法采砂,从事网箱养殖和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的;


  (六)水电站未下泄或者明显未足量下泄最小下泄流量的;


  (七)违规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明显异常,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污的;


  (八)占用河道违法建设和违法种植的;


  (九)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村级河(湖)长应当监督维护河道岸线环境卫生,协助打捞河道垃圾和协助按规定处理畜禽尸体。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接收和处理村级河(湖)长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级河(湖)长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的事项,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报告的事项,处理结果反馈乡级河长制办公室。


  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村级河(湖)长,村级河(湖)长应当到现场核实处理结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级河(湖)长到现场核实,发现实际情况与通知的处理结果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反馈。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就反馈问题提请县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的,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向县级河(湖)长报告。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村级河(湖)长依法履行义务纳入考核内容。村级河(湖)长报告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级河长制办公室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跨界水域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上下游、左右岸村级河(湖)长的联防联控工作。跨界水域的协调联动机制由共同的上级河长制办公室建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村级河(湖)长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


  条件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级河长制办公室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县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单位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


  约谈对象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约谈人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将村级河(湖)长姓名、义务、巡查保护水域、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纳入河(湖)长管理系统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级河(湖)长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级河(湖)长履行义务时应当佩戴工作牌。工作牌由市级河长制办公室统一样式,县级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制作和发放。工作牌应当包括村级河(湖)长照片、姓名、联系方式、巡查保护水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村级河(湖)长工作建立评价和奖励制度,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评价意见和奖励措施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县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村级河(湖)长培训计划,培训重点包括村级河(湖)长工作的内容、要求和相关技能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级河(湖)长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的,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示并督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县、乡级河长制办公室对村级河(湖)长报告事项,未依法履行处理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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