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9-27 | 【实施日期】 2020-0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合肥市献血条例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献血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考核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应急献血机制,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献血宣传、动员工作,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辖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相关工作,落实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
(二)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
(三)指导应急献血队伍的管理;
(四)加强采血专业队伍建设;
(五)做好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设置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普法、科普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为献血屋建设、采血车停放、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献血宣传、动员活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制定献血屋设置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屋设置规划建设献血屋。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两个以上献血屋;其他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辖区内建设一个以上献血屋。
第七条 献血屋面积应当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具体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献血屋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送血车优先通行,为流动采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负责采集、制备、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公开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血液库存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四)提供献血预约等服务;
(五)开展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
(六)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中心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做好采血检测服务保障等工作,并依法向献血者颁发无偿献血证。
献血者不得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对于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和稀有血型血液的献血者,中心血站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中心血站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爱心助学等方式,对献血者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自身健康信息,及时告知所献血液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五条 在本市捐献全血、血小板或者造血干细胞一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其临床用血终身免交国家规定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类型及献血量等量或者折合相应血量免交规定的费用。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核销临床用血费用;就诊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可以携带相关用血凭证到中心血站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多次献血的,或者从事献血志愿服务获得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终身荣誉奖或者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志愿者,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应当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四)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五)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等,应当按照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等成立献血志愿服务队伍;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招募献血志愿者参与献血宣传、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队伍,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血源不足时,组织、动员应急献血人员献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服务、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参加无偿献血的人员,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休息时间。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教师、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定期献血;鼓励公民捐献血小板和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定期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民和境外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迁移献血屋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阻止流动采血车停放、干扰和妨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献血者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关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中心血站以及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献血次数,以全血两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一个治疗单位为一次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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