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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发布部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发布部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9-03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3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5月2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沙尘污染防治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自治州、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发生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以下简称“兵团第二师”)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二章 沙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保护湿地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防治沙尘污染。


  第九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对已退耕、闲置和未开垦的荒滩、荒地,采取引洪灌溉、生态输水、扎草方格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覆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应当优先保证,其他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由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立网,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施,进行湿法作业。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二)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黏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黏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生产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园区循环改造、规范发展,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限期进行大气污染防治达标改造。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区、自治州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在用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职责权限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应急管理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分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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