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8-28 | 【实施日期】 2019-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已经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8日
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 禁牧、休牧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奖励政策的草原区域;
(二)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三)自然保护区内依法应当禁牧的区域;
(四)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区域设立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要求。
第八条 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禁牧、休牧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的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应当实行舍饲圈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禁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牧民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合理利用草原试验示范、标准化养殖示范、草牧业试点示范等项目。
禁牧、休牧活动涉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边境一线戍边工作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域内农村牧区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禁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责任制,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为举报的组织和公民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的草原放牧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三十元的罚款;在其他禁牧、休牧区域放牧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三十元的罚款;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十八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禁牧、休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过程中失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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