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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2019)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26 【实施日期】 2019-08-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2019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经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及根据决定修正的《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全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6日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


(2019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绩效考核,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开展给予支持,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及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通报发展改革、住建、自然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


  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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