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宜宾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宜宾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21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条例》(No.YC050031)已于2019年4月15日经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7月25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1日


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2019年4月15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宜宾白酒传统工艺和白酒酿造生态环境,促进宜宾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已经确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以及历史建筑等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是指与宜宾白酒相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的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表现形式。


  第四条  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指导、督促白酒生产者做好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教育、市场监管、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酒类产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酒业、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与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保护工作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宜宾市白酒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机制,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整理、建档和更新等动态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列入名录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申报或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的线索和物品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直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贮酒场所、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贮酒场所、石刻和代表性建筑等;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布的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历史建筑;


  (四)已经公布为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在宜宾白酒产业发展进程中具有较高历史、科技、社会和艺术价值的核心工业遗存;


  (五)历史上各时代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藏品;


  (六)已经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但符合下列条


  件的,经申请可以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连续生产浓香型、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使用的老窖池、老作坊和贮酒场所;


  (二)历史上各时代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


  (三)熟练掌握、运用和传承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相关技艺,具有代表性、典型性、影响力和传承传播特点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以下简称“技艺代表人”);


  (四)具有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价值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等;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五条  申请进入名录的程序:


  (一)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四)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公示二十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名录并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无申请主体的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按照前款规定列入名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一)白酒老窖池空置超过180日的;


  (二)贮酒场所不再具备贮酒条件的;


  (三)进入名录的资源灭失、消亡或者丧失保护价值的。


  第十七条  技艺代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评估不合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传播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终止技艺代表人资格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技艺代表人称号。


  第十八条  符合名录退出条件或者申请退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名录的管理制度和具体保护措施,公示二十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建立名录内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白酒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名称、标识、认定机构、认定时间、管理机构和相关说明等。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历史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名录内资源定期检查和安全责任等制度,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名录内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代表性建筑和国家工业遗产、省级工业遗产核心物质遗存的保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使用保护档案。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列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和贮酒场所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经申请列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和贮酒场所周边一百米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化工、印染、喷涂、养殖等影响其安全及生态环境的生产、商业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合理使用和维护列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贮酒场所,不得损害老窖池、老作坊和贮酒场所的酿酒或者陈酿功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白酒历史文化文物藏品、重要实物、艺术品、工艺品、文献、手稿和图书影像资料等建立档案、妥善保存、展示利用。


  第二十五条  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和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补助;


  (四)传承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出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参加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荣誉技艺代表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其所在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六条  技艺代表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配合文化旅游、酒类产业等主管部门进行白酒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


  (三)参加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等活动;


  (四)严守商业秘密,尊重知识产权,不得损害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形象及合法权益;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档案,每两年对技艺代表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艺代表人的管理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已进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保护规划,划定文化遗产保护范围,明确建设控制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保护良好、资源集中、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模化运用有广泛社会认同的区域划定为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划定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征求本区域内单位、居民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修复、治理等措施,通过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提升宜宾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金沙江、岷江的干流、支流及其两岸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大气污染源实施综合整治,改善区域环境空气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周边开展土壤污染现状调查、土壤污染治理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酿酒专用粮生产区域进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提升环境质量。


  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前提下,推广运用现代清洁生产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传承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白酒历史文化元素,建设白酒文化特色小镇、主题公园、特色文化街区等,彰显城市酒文化特色。


  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挖掘白酒历史文化资源,发展工业旅游,促进文化与旅游、酒产业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为“宜宾白酒历史文化宣传展示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酒历史文化的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研究、展示、传播和推广等保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白酒历史文化区域品牌创建。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建立生产性保护基地和传承基地,在不改变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基础上,提高传统工艺传承和创新能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项目保护单位开展常态化传承培训和技能实践教学活动,培养传承人群,夯实传承基础。


  鼓励和支持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设立大师工作室和传习所(室)。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白酒历史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等共建教学研究和实践基地,开展生产研究和教学实践活动,培养专业人才,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白酒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机构,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白酒历史文化保护的教育基地。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白酒历史文化相关藏品捐赠或者出借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机构等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进入名录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已经进入名录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人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或者擅自移动宜宾白酒历史文化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经申请列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酿酒遗址和贮酒场所周边一百米内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进行化工、印染、喷涂、养殖等影响其安全及生态环境的生产、商业等活动的,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白酒历史文化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