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潮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8-20 | 【实施日期】 2019-09-15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的《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4月28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和参与关爱环卫工人志愿服务公益活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村)委会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等户外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十二)村居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规范设置。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的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遗撒和飞扬。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泊位,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闲置场地私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道路泊位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共享单车停放场地。
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对破损、残缺、无法使用的共享单车,所有权人应及时修理、更换及回收。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并及时组织人员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采石取土、建坟;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残损等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到期后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候车亭、候车站牌、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门窗、阅报栏、消防等公共设施和树木、建筑物外墙、公共区域的地面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避免光污染,并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配电箱、树木、绿篱、外墙等设施上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或经批准临时占用场地范围之外进行占位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四)在铺面装修或修缮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围挡,或材料、设备和工具乱堆乱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迁移等的,应当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或者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时间、地点等,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送垃圾,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方式进行。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做好防尘、防臭、防噪音措施,降低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七条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预约方式、指定投放场所、回收机构、投放要求和具体收费标准等内容。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经营活动等提供场地。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陶瓷垃圾等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清运,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陶瓷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陶瓷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建筑垃圾、陶瓷垃圾堆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第四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规划。
公共厕所应设置清晰鲜明的标识和路线指引牌,并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设置污水沉沙池、截水沟等环保防治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步道、公共场所及绿化带从事机动车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市场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洁工具;垃圾采用分类袋装化投放,垃圾收集容器要加盖并保持完好、清洁;配置充足的专职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城区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临街商铺、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七)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市容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位,由相关职能部门限期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人随意停放共享单车占用道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共享单车破损、残缺或无法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及时修理、更换、回收或未按设置区域摆放的,由共享单车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每辆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其他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陈旧、破损、显示不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设施和树木、建筑物外墙、公共区域的地面上乱涂写、刻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设施上设置、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占用人在使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垃圾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时间、地点等,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餐饮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对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清运,造成建筑垃圾、陶瓷垃圾等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陶瓷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将建筑垃圾、陶瓷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其他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八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等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建筑施工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未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废液等外流,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步道、公共场所及绿化带从事机动车维修、清洗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废品收购场所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导致废品散落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禽类每只处五十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两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临街商铺、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的,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或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