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双鸭山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8-20 | 【实施日期】 2019-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已经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20日
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五)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牌匾、广告标牌、宣传栏、条幅、实物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清晰、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五)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焚烧冥币、纸元宝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六)在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除正常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的安全使用,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单位告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沟)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因维修管道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三)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标牌或其他擅自占用行为;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 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达到98%;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排放达标,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违规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定时定点经营,不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保持场内通道畅通,不妨碍通行及紧急情况下人员、物资的疏散;
(三)合理布置功能区,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四)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五)活禽、活畜、水产品进行定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三)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二)不得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导盲犬除外;
(四)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禁止养犬区域、禁止遛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指定区域外,进行打陀螺、甩鞭等可能损坏公共设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标语、设置横幅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焚烧冥币、纸元宝等迷信殡葬用品,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对城市树木、花草进行擅自修剪、破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时间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对市场管理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陀螺、鞭具等器具,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