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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9)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8-15 【实施日期】 2019-08-15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5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完整,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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