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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9修订)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9-08-05 【实施日期】 2019-10-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用事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16号)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6日修订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5日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9年4月26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

  第三节 网约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乘客为本、安全营运、适度发展、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促进巡游车转型升级和网约车管理创新,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运力动态监测结果,确定城区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县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九条 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条件,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一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自经营权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车辆、驾驶员、管理人员,车辆产权归本企业所有;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巡游车。逾期未投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第十三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有偿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


  第十四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效期为八年,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的,巡游车企业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外观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机动车不得设置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


  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信息系统、专职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能力;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期满需要延续的,网约车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等符合规定要求;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内按照规定设置网约车专用标识;


  (五)车辆为个人所有的,所有人名下无在营运期限内的其他网约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最近三年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周期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车辆为个人所有的,驾驶员应当为车辆所有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核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信息,并将核查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涉及安全和行业稳定的资料和信息,配合公安等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二)所聘请或者注册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经营合同(协议);


  (四)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完善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营运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亮证服务;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网约车平台显示的价格收费,为乘客开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道行驶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绕道行驶;


  (四)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四)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将网约车交给他人营运;


  (五)网约车在巡游车专用停靠站或者上下客站候客;


  (六)网约车巡游揽客、固定线路揽客等不经网约车平台揽客,或者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平台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营运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导盲犬除外)乘车的;


  (二)无人陪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照运价支付运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使用、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不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或者网约车平台显示的价格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营运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定额任务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将承包经营费用标准或者定额任务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企业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手续费、发票费、高额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安排出租汽车参加紧急救援。参加紧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并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不符合车辆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停止营运。


  第三十条 以出租汽车车辆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车辆灯光、车辆号牌,不得影响车容车貌。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站、候客泊位等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为出租汽车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方便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就餐、休息。


  第二节 巡游车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交接班。


  巡游车企业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不得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六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经依法检定合格,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计程计价设备检定有效期满或者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检定、维修。


  第三十四条 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为八年,从车辆初始登记之日起计算。


  巡游车车辆的营运期限届满,巡游车企业应当停止该车辆的营运,自车辆停止营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经营权期限内,巡游车企业需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更新手续。更新后的车辆可以在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营运。不按照前款规定对巡游车作出处理的,不得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综合道路条件、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在主、次干道两侧、轨道交通出入口合理规划和设置巡游车上下客站,供巡游车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大型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巡游车停靠站;确无条件设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附近道路设置巡游车临时停靠站,供巡游车临时停靠候客。


  巡游车在停靠站候客时,应当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强行拉客,不得离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设置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实行免费开放,并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巡游车客运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巡游车行业定位、营运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巡游车运价,并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调整巡游车客运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节 网约车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平台运行正常、稳定,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二)为乘客提供车辆、驾驶员信息,对车辆的运行和服务过程实行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一致;


  (三)合理确定客运价格,明码标价;实行动态调价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四)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时录入网约车企业、车辆、驾驶员相关许可信息;


  (二)将网约车平台相关静态信息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营运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运转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团队,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置;


  (四)在网络服务平台客户端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程序。


  第四十条 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枢纽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网约车停靠区域,方便网约车上下客使用,并维护现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公里或者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的,应当停止营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出租汽车企业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行业监管的信息化。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信用管理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延续经营、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在经营期限内出现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者连续二次出现基本合格的企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件,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实施暂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和监督电话,即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投诉后七日内做出答复处理。


  网约车企业应当实行投诉冻结机制,对乘客投诉涉及安全或者拒载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未核查处理的,不得向被投诉驾驶员派单。


  第四十六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投诉资料移送被投诉企业办理的,被投诉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的投诉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巡游车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不属于本企业法人财产的巡游车营运的,按照每辆车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每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届满仍继续营运的,按照每辆车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或者未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约车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企业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撤销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或者不按照要求报送安全和行业稳定的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手续费、发票费、高额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营运,并按照每辆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车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符合车辆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仍继续营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机动车设置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标示、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计程计价设备达到检定周期或者失准时未停止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巡游车停靠站候客时不依次排队、不按序发车,离车招揽乘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设置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或者不实行免费开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设置网约车停靠区域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企业未建立、落实投诉受理制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约车企业未实行投诉冻结机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异地经营,是指巡游车、网约车超出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拒载,是指巡游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招,停车问询目的地后不载客,在停靠站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巡游车、网约车在尚未到达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无正当理由中断或者停止营运;巡游车、网约车接受电话或者网约车平台的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营运等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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