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

【发布部门】景德镇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景德镇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7-26 【实施日期】 2019-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9年5月29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坐标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浮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浮梁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宗教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方面的宣传,对破坏风景名胜区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内的瑶里古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还应当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浮梁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浮梁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瑶里古镇范围的还应当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自然特性、体现特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保持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道路地面铺装、游览路径设计、标志标牌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保持与自然风貌、环境特色相适应。


  瑶里古镇应当保持并延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古树、院落、水系等各个环境要素构成的整体历史风貌、历史格局以及空间布局。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革命旧址旧居、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观资源、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和特殊地质遗迹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风景名胜区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景点封闭和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意见。


  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周边范围以及风景资源集中的区域。根据保护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对各级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


  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瑶里古镇按照分层级保护的要求,划分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风貌协调区,其中历史地段保护范围为核心保护范围,具体界线依据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开山、开矿、采石、开荒、修坟立碑、烧砖瓦、非法采集景观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烟禁火区吸烟、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野炊以及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行为;


  (二)建造非必要的游览服务设施以及与居民生活无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行为;


  (二)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安排迁出。


  第十九条 在瑶里古镇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行为;


  (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条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应当采取保留外观、整修内部的保护措施,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应当保持明清时期的徽派布局和风貌,修旧如旧。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高度,并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瑶里古镇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徽派建筑风格,体现瑶里古镇风貌。修缮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高度,并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瑶里古镇环境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瑶里古镇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瑶里古镇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浮梁县人民政府可以从财政预算的保护经费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瑶里古镇内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瑶里古镇内不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浮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出或者依法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巷应当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以及空间尺度,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瑶里古镇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设置规范的路标、地名标志、说明标识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或者划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八条 在瑶里古镇内禁止占用沿街沿河等公共活动场所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设置与古镇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以及其他户外设施。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一级保护区,限制游览性交通以外的机动交通工具进入二级保护区。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瑶里古镇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烧砖瓦、非法采集景观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擅自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活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要求施工,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四)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区外的禁烟禁火区吸烟、焚香烧纸和在非指定地点野炊以及其他违规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森林防火区外的禁烟禁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风景名胜区森林防火区内违规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瑶里古镇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瑶里古镇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占用公共活动场所摆设摊点、乱放杂物,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与古镇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以及其他户外设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瑶里古镇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按照《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