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5-30 【实施日期】 2019-08-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2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0日


成都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 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

  第四章 人文景观风貌保护

  第五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特别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构建优美公园城市形态,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历史文化传承和公园城市等特征,具有自然生态或者人文价值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应当体现公园城市理念、突出成都特色,以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为基础,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协调、强化传承、严格管理、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其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城市景观风貌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营造共同维护城市景观风貌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和设计,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山连两翼的城市整体空间格局和人城境业和谐统一的公园城市形态,规范空间景观秩序,加强对城市空间立体性、平面协调性、风貌整体性、文脉延续性的规划和管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园城市理念组织编制公园城市专项规划,以绿色为底色、以山水为景观、以绿道为脉络,以人文为特质、以街区为基础,确定生态廊道划定和生态环境管控,构建城市公园体系和全域天府绿道体系,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建设的规划引导。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山体等各类城市绿地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城市规划确定的地表水体保护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专项规划,相关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南北城市轴线、东西城市轴线和龙泉山东侧沱江轴线沿线景观风貌的塑造和管理。


  南北城市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成都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形象。


  东西城市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天府文化传承的特色城市形象。


  龙泉山东侧沱江轴线沿线景观风貌应当重点塑造展现拥江发展、山水田城的城市新区形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运用城市设计手段,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确定风貌特色定位,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识别一般地区中影响公共空间品质的开敞空间、公共界面、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绿化、户外广告以及景观照明设施等管控要素。


  总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控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总体城市设计划定的重点地区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细化总体城市设计的具体内容,确定重点地区的整体空间、历史文化、植物景观等整体特色,将城市天际线、建筑风貌、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户外广告和招牌以及楼名标识、市政交通设施、市政管线敷设形式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并提出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与引导要求。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理要求应当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城市设计;确需修改的,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城市景观风貌要素。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城市景观风貌的相关要求,纳入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绿地广场、公园、小游园、城市雕塑、城市道路等市政工程的配套绿化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技术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分别编制分区景观照明实施规划,合理布置高层建筑群的轮廓、立面以及顶部照明。


  景观照明的详细设计应当遵循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建设导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建设导则应当提出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设置原则、布局方式和设计指引,形成具有天府文化特色和成都地域特征的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建设体系。


  第二十一条  综合交通、公共服务设施、河湖水系等各类专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总体城市设计关于城市景观风貌的要求,并与相关规划、导则相衔接。


  第三章    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保护成都山水林田湖草的整体自然格局,加强对山体、水体、植被绿化等景观风貌的规划管控,构建绿满蓉城、花重锦官、水润天府的自然生态景观风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山体划定保护范围,严格保护山体自然风貌。


  山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非公共游憩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建设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


  (三)擅自实施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设计,划定重点地区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体量、色彩等要素,塑造和保护重点地区城市天际线和观望龙门山、龙泉山的视域廊道。


  第二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相关城市设计划定山前区域建筑高度控制区,明确高度控制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锦江、沙河、江安河等河流、湖泊、水库、湿地划定保护范围,并在河流水系专项规划中明确水体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严格保护水体自然风貌。


  水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等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二)开垦、填埋湿地;


  (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


  (五)滥捕、滥用受保护范围内动植物资源;


  (六)擅自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破坏水系、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河流水系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重点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生态廊道的功能和走向。


  第二十八条  统筹岸线景观建设,构建功能复合、开合有致的滨水空间。


  滨水空间建筑风貌应当协调统一。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滨水建设项目高度控制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九条  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保护各类绿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公园体系建设:


  (一)以龙门山、龙泉山为主要载体,规划建设山地游憩公园、城市森林公园;


  (二)以河流、湖泊、水库等为载体,规划建设湖泊湿地公园;


  (三)以历史遗迹、考古发现为载体,规划建设遗址公园;


  (四)在城市中心和产业功能区中心规划建设综合城市公园;


  (五)在城市科学合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景观化、景区化、可进入、可参与的理念,建设区域级绿道、城区级绿道、社区级绿道,构建集生态保护、体育运动、休闲娱乐、文化体验、应急避险等功能为一体的天府绿道体系。


  城市规划区内绿道应当统筹协调周边建筑,突出沿线文化景观特色和休闲游憩功能;城市规划区外绿道应当保护自然肌理,展现自然田园景观风貌。


  第四章    人文景观风貌保护


  第三十二条  人文景观风貌保护应当展现成都地域特色、人文精神、时代特征和艺术品位。


  第三十三条  在出让和划拨用地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建设、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房产等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景观风貌要求纳入出让或者划拨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总体城市设计中确定城市色彩体系,并在相关城市设计中加强对建筑基调色的引导。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城市景观照明的统筹规划、方案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等建设项目的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涉及文物的建筑设计与施工应当满足文物保护要求,确保文物安全。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经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建设、城市管理、经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架空管线、过街天桥、桥梁、通信基站、地铁出入口等地上市政公用设施的风貌管理,并在选址、外观设计等方面充分考虑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并结合周边景观进行美化处理。


  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迁改下地。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于城市道路的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地面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使其符合相关区域景观风貌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明确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的管理要求,引导和规范公共区域特色艺术品的配置和维护。


  在文化、体育、航站楼、交通枢纽等公共建筑和重要街区、广场、公园等开敞空间,应当配置突显本市地域文化特征的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或者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等特色艺术品。


  第三十九条  既有建筑风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要求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统一规划,并依法进行改造。


  第四十条  新建建筑风貌应当充分体现天府文化、地域特色和时代风尚,项目整体环境应当体现以人为本,提升城市品质,营造人性化的空间环境。


  第四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使用清洁、环保、耐久并与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材料。


  新建玻璃幕墙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景观、周边环境以及建筑性质和使用功能等因素,按照建筑安全、环保和节能等要求,严格控制玻璃幕墙的类型和面积。


  第四十二条  公共建筑临街界面应当进行整体景观设计,形成开放性、人性化的城市空间。


  临街建筑设置防护栏、空调机位等附属设施的,不得影响建筑整体景观风貌。


  主要道路交叉口(包括立交桥)应当设置开敞空间,其景观风貌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  临街建筑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并定期清洗。


  第五章    历史文化景观风貌特别保护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成都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规划管控,构建传承创新、古今一体、别样精彩的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第四十五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成都历史城区保护相关规定,促进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和功能升级。


  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成都历史城区实施建设用地强度分区保护,降低开发强度、降低建筑尺度、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历史文化风貌。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成都历史城区开发强度,住宅用地总容积率不得超过2.5,棚户区改造住宅用地总容积率不得超过3.0。


  成都历史城区内,临主要河道、临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的特别地区住宅用地建设项目,应当控制其建筑高度以及临开敞空间的距离,其总容积率不得超过1.5。


  第四十八条  在青羊宫、杜甫草堂、武侯祠、华西坝、望江、皇城、暑袜北等历史文化风貌片区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其范围内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高度的最高值。


  第四十九条  在成都历史城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或者延续原有道路格局,保持特色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貌、建筑尺度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第五十条  在成都历史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成都历史城区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申请办理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


  第五十一条  根据历史文化价值和保存现状,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分类保护。


  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构件因倒危、损毁需要更换、修复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制定工业遗产规划保护方案,实施分级分类保护。


  工业遗产建筑的改造、维护、修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建筑结构进行加固应当运用原有或者相似材料,保存原有风貌,保留时代记忆;


  (二)进行内部装修不得破坏建筑整体风貌和结构形式,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  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对成都历史城区进行合理改造以及功能更新,将传统风貌建筑、工业遗产等对社会公众开放,鼓励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旅游休闲产业等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修改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或者相关技术导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手续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景观风貌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违法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成都历史城区,是指由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以1982年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为主体,在唐罗城至清大城的基础上,覆盖青羊宫、杜甫草堂、武侯祠、华西坝、望江、皇城、暑袜北等历史文化风貌片区以及周边需要保护控制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风貌片区,是指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文物古迹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成都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


  第五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都江堰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崇州、邛崃、新都相应历史城区的景观风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