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抚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4-29 | 【实施日期】 2019-07-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抚州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已由2019年1月10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9日
抚州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
(2019年1月10日抚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六)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回,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七条 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主办方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提前三天向社会公告。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八条 在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以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气象、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供销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辖区内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殡葬典礼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业主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齐齐哈尔市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