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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
【发布部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26 【实施日期】 2019-06-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环境保护 ; 公共管理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8年12月17日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6日


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流域自然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都河干支流及其他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流经的区域。


  第三条 流域的生态环境规划、保护、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湿地、草原、饮用水源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流域生态环境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流域综合协调机制。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自然资源、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兵团第二师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流域内各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和修复责任。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积极开展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体循环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流域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明确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根据自治州开都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时,应当符合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制定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新疆生态功能区划相衔接,突出对各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第三章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本行政区内各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中水回用。


  第十四条 流域执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在流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控制指标。


  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县、团镇之间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湖泊、灌排渠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十八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河道畅通,严禁擅自截流、筑坝、围垦、围网、养殖、捕鱼、挖沙、设闸等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河道畅通的行为。


  依法开展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综合整治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森林、草原在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在草原生态脆弱区、森林资源集中分布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采取划区休牧轮牧、封山禁牧、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修复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依法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采取措施减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禁止捕捞濒危水生野生鱼类等资源,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和兵团第二师各团镇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推广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和设施,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及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乡村旅游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餐饮等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河道生态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设置垃圾回收容器,并负责清理其经营河面的漂浮物,不得造成水质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影响防洪安全。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建立、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污水排放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章 流域自然资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在流域内进行资源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水电开发项目。现有水电开发项目必须按照“电调服从水调”原则,建立调度运行机制。


  现有水电开发项目不得破坏生态基流和鱼类正常洄游通道,已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调度水资源,应当符合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开都河干支流的生态流量和入湖水量、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一条 在流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冰川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三)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区域;


  (四)存在难以防治矿山安全隐患的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在流域内进行交通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草场、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需要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流域内进行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结合生态环境实际进行科学设计,确保旅游景区(点)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


  (二)破坏流域内野生动植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三)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六)违法开垦草原,造成草原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流域内进行旅游景区(点)和设施建设,损害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兵团第二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在流域内进行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资源污染或者地质灾害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修复治理等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随意调整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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