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4-22 | 【实施日期】 2019-06-01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已由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2日
赣州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3月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苏区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革命遗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革命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将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城市管理、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区域内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不得损坏革命遗址。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文化、旅游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负责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咨询、指导和评审等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建议名单,征求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建议名录,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申报范围的,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申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革命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开展价值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六条 保护名录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且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遗址,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以及与革命遗址相关的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物、自然资源、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异地迁建。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革命遗址不得异地迁建、拆除。
第二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建立记录档案。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不得破坏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的维护修缮工作。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维护修缮;非国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进行维护修缮前,应当与革命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
非国有革命遗址所有人自愿维护修缮革命遗址的,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进行修缮时,应当注重保持原貌,与当时的历史环境、风格相一致。在修缮前告知革命遗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修缮。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安全和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前提下,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纳入相应发展规划,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鼓励将革命遗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线和内容,形成联合展示体系。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革命遗址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免费开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革命遗址相关资料,挖掘红色文化、苏区精神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革命遗址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遗址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革命遗址风貌,促进红色文化和苏区精神的传播。
利用革命遗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影像资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革命遗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三条 民政、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革命遗址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革命遗址作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根据自愿原则与所有人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修缮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审批权限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革命遗址损坏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使用革命遗址保护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借用、转让、抵押、租售或者非法占用革命遗址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保护名录内的革命遗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修缮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革命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坏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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