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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茂名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17 【实施日期】 2019-04-1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7日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二、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款规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对机构改革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条文有关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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