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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萍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萍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15 【实施日期】 2019-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5日


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8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四)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率、无害化率、资源化率;


  (六)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城市现有架空管线设施;


  (七)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八)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记录执法过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履行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地管理职责,所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毁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组织参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关闭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屋顶、空调、热水器等应当通过建(构)筑物的排水管道排放雨水、废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管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拉挂条幅、种植农作物等。


  因城市建设、公益宣传、商贸会展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并公布本辖区早市、夜市、摊区、集贸市场、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和经营时间。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地建(构)筑物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堆放、晾晒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路缘处设置接坡,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置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定期进行清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公共场地和城市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限届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有序停泊,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超时占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免费停放或者合理安排免费停放时间。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居住区,商场、学校等车流、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清洗场所内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污水、废液、废气等排放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污泥、废液等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书面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残疾人通道和盲道使用的;


  (二)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地上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市容的。


  户外广告设施、店铺招牌和标识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更换、补植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


  (三)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四)攀、摘树枝、花果,剥取树皮;


  (五)损坏护树桩架,踩踏损坏绿篱、花坛和草坪;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以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不得制造光污染,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以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海绵城市设施的专门保护措施。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在施工前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单位。


  新建的海绵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置场所、垃圾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拓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          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予以复原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统一标识、专人管理、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食物残渣、饮料罐、塑料袋、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不及时清除饲养宠物产生的粪便;


  (四)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物;


  (五)其他有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水域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水域及其设施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水面清洁,及时清除水面垃圾和富营养化植物。


  禁止在城市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对水体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工业废渣、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三)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城市水域滩地、岸坡和污水干管平台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五)进行水产养殖;


  (六)其他污染城市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        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娱乐场所经营、商业促销、广场舞蹈健身、机械切割作业等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墙)及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公益广告,高层建筑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


  (三)及时清运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确需在场地内临时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市政设施小型维修临时开挖产生的渣土、垃圾,应当袋装清运;


  (四)保持工地进出道路硬化,设置车辆冲洗平台,保持进出车辆整洁、干净;


  (五)配备防风、喷淋等降尘设备,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七)在城市规划区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消纳场所。


  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设置围挡,并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区域、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挖掘海绵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且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款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一年以内受到同类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其违法信息应当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但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场地,是指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两侧、城市水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车站、公共绿地、人防工程、城市空闲地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二)城市公共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场地的交通、电力、通讯、邮政、消防、公益、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三)海绵城市设施,是指为了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具有对雨水的吸纳、渗蓄和缓释作用,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透水路面、下沉式绿地、蓄水池、植草沟、生物滞留设备、雨水罐、混凝土水池、绿化屋面、雨水湿地等设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是指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停车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绿地专项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等。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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