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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巴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达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
【发布部门】达州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4-04 【实施日期】 2019-05-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达州市巴遗址遗迹保护条例》已由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4日


达州市巴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达州市巴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巴遗址遗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罗家坝遗址和城坝遗址为代表的先秦时期巴国及历代与巴人有关的遗址遗迹。


  第三条  巴遗址遗迹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巴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日常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意见征集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巴遗址遗迹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破坏巴遗址遗迹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巴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扬奖励。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遗址遗迹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巴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引进和培养巴遗址遗迹保护专业人才机制。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巴遗址遗迹专项调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立巴遗址遗迹名录,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对于巴遗址遗迹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事项,从其规定。


  第十条  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


  编制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列入巴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遗址遗迹,其保护范围由市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巴遗址遗迹应当设置保护标识。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由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需要设置界桩。


  第十四条  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采砂(石)等改变遗址遗迹环境、地形地貌现状;


  (二)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三)建设与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四)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倾倒或者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等破坏遗址遗迹环境风貌;


  (六)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七)在遗址遗迹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


  (八)其他危害、破坏遗址遗迹的行为。


  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应当经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检查制度,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巴遗址遗迹的安全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巴遗址遗迹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巴遗址遗迹的利用应当符合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传承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巴遗址遗迹,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遗址陈列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鼓励将巴遗址遗迹申报为中小学生研学实践教育基地,支持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到巴遗址遗迹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遗址遗迹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筛选整合巴遗址遗迹旅游资源,打造旅游品牌,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推出一批有特色的研学旅游、体验旅游、休闲旅游项目和精品旅游线路。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巴遗址遗迹历史文化价值的挖掘、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研究、创作、开发与巴遗址遗迹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剧、电影电视、动漫游戏、休闲娱乐、体育竞技等,参与巴遗址遗迹的合理利用,进行巴遗址遗迹展示和宣传,提升巴遗址遗迹的文化品牌价值。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出借文物等方式支持巴遗址遗迹保护、展示和利用等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巴遗址遗迹保护规划实施保护的;


  (二)在巴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违规审批工程建设许可手续的;


  (三)不履行巡查、检查制度和定期监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巴遗址遗迹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巴遗址遗迹保护标识和界桩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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